国家政策
关于印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09-19 10: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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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市经委: 《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 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精神,规范独立洗煤企业的煤炭经营行为,促进煤炭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结合全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现状,决定将全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活动纳入煤炭经营监管范畴。 第二条:在山西境内的独立洗煤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独立洗煤企业,是指不隶属煤矿、焦化厂单独设立的,以买进原煤通过洗选加工后卖出精煤、中煤等煤炭产品为主要业务的洗煤企业。 第四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独立洗煤企业颁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 环保、国土、质检、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范围 第五条:全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建成的、生产能力30万吨(单套设备)以上的独立洗煤企业,纳入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范围。 全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建成的、生产能力30万吨(单套设备)以下的独立洗煤企业,按照省政府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 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规定已纳入关闭取缔范围,不予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六条:未经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擅自建立的独立洗煤企业,不予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七条:各大中型煤矿坑口洗煤厂和焦化厂配套自备洗煤厂不纳入煤炭经营资格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 审查条件 第八条: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报告和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金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许可手续; (五)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六)土地部门出具的合法土地使用证明; (七)水利管理部门出具的取水合格证明;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质量检验能力符合要求证明; (九)、有关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全省境内符合条件的独立洗煤企业填写申报资料报所在市经委,各市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独立洗煤企业上报资料收集汇总,要求在收到企业上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独立洗煤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省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未取得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前30日内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八条:市经委和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审查部门,审查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及审批部门对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情况要根据《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资料汇总、初审、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独立洗煤企业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独立洗煤企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资料汇总、初审、审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27日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对全省独立洗煤厂进行煤炭洗选加工经营资格审查的通知”(晋经能源字[2007]69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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