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
内政发〔2020〕1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以下简称《意见》)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意见》“一、煤炭矿业权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第(三)部分中“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场出让的条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表述删除。
二、将《意见》“二、加快清理处置煤炭矿业权”第(七)部分中“井田内未配置的资源量(含自治区确定由国有独资企业代持的资源量和清理收回的资源量),由资源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剩余资源量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持有企业,同等条件下该井田主体企业优先获得。竞价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表述删除。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2020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精神,从根本上解决煤炭资源配置面临的市场需求、开发强度与环境容量等方面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煤炭矿业权实行市场方式出让
(一)符合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煤矿已设采矿权深部设置矿业权,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具体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集体决策、出让收益评估、结果公示。
(二)除协议出让情形外的新设煤炭矿业权全面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以下简称市场出让),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再研究新设井田的煤炭资源配置事宜。2018年12月31日前,企业已按照承诺落实了转化项目需配置资源,或将项目变更到其他井田配置的,可由转化项目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三)市场出让整装井田煤炭矿业权,应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中长期规划,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产业政策要求,符合矿业权出让的有关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开进行市场出让。
(四)市场出让已有煤炭矿业权或划定矿区范围周边形成的不易单独设置采矿权的边角资源,应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方案,与确定的煤矿主体整合统一开采。市场出让煤炭边角资源,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委托资源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煤炭探矿权申请转让或转为采矿权,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中长期规划、生态环境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区划方案。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加快清理处置煤炭矿业权
(六)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资源配置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79号)要求,全面清理申请在先取得探矿权内配置资源的情况、批准资源配置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内配置项目落实情况。2018年9月底前,各地将清理结果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后,对未落实转化项目对应的资源量,由资源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收回。
对2018年底前符合煤炭资源配置条件的,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督促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配置程序。2019年1月1日起,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再研究政府配置煤炭资源事宜。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为国家批准外送电项目预留相应的煤炭资源。
(七)自治区配置的煤炭矿业权,按照要求落实了转化项目,其同意配置资源量已按照原评估的矿业权价款标准缴纳的,不再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另行配置的资源量,按照现行标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配置资源各企业和竞得剩余资源的企业要形成一个开发主体,统一申请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清理收回已有采矿权内超配煤炭资源量,原则上由现采矿权人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差价。
(八)企业以申请在先方式有偿取得的矿业权,按照要求落实了转化项目,其同意配置资源量已按照原评估的矿业权价款标准缴纳的,不再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井田未配置的资源量,矿业权人愿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差价的,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对积极履行自治区政策要求的矿业权人,相关盟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推进企业尽快获得煤炭资源开发所具备的各项批准手续。
三、煤炭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标准和缴纳方式
(十)矿业权人首期应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低于矿业权出让总收益的20%,其余部分在采矿权阶段,按规定分期缴纳。
(十一)煤炭空白区按照每平方公里1万元标准缴纳过部分探矿权价款的煤炭探矿权或已转为采矿权的,未落实转化项目的部分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评估,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扣除已交费用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十二)已按照30年评估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的已有采矿权,提高核定生产能力的,应重新评估,处置相应采矿权出让收益。
(十三)自治区从煤炭矿业权出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设立产业转型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工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监督管理措施
(十四)全面推进煤炭市场化出让工作,是一项重大政策调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职责。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监督和推进各项工作。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加强部门协作,密切配合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形成工作合力。对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企业,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严格审查相关手续,督促企业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确保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十五)全面推进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工作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要求,杜绝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确保推进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合规进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