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中心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能源安全储备有关政策文件和工作部署,省发展改革委印发了《河北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冀发改运行〔2019〕234号)。为确保储备基地能力到位、规范运行,充分发挥应急保障作用,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中心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9月28日 河北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中心 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煤炭应急储运中心的监督管理,提升煤炭应急保障能力,依据《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及考核办法,依据《河北省建立健全能源安全储备制度实施方案》、《河北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和运营的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中心(以下简称“储运中心”)。 第三条 建立煤炭应急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原因,导致我省煤炭供应中断或严重不足等情况;用于确保迎峰度夏、迎峰度冬期间电煤及重点行业用煤的稳定供应;用于“冬煤夏储”,确保采暖季洁净煤保障供应。 第四条 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遵循“政府给政策、政府可调度、市场化运作”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能力建设思路,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合理布局、保障有力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产销联运、共建共享”和投资主体多元化方式,推动大型煤炭储备基地建设。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中心建设的规划指导、政策制定、统筹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对各市推进项目建设进行指导和协调,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煤炭应急保障体系,统一命名为“河北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中心”。建立部门会商协调机制,加强与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沟通会商,形成监管合力,统筹推进全省煤炭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六条 项目申报。各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统一规划,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协调储运中心项目的谋划、选址、建设等工作。申报省煤炭应急保障储运中心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储煤能力。储煤场地要根据辐射范围内所供应的电煤、重点行业用煤和民用煤需求情况,原则上占地面积100 亩左右。按照日常存煤+季节存煤+应急存煤原则,静态储煤能力应达到 20万吨以上。 第八条 运输能力。必须具备铁路专用线和装卸车条件及相应发运能力;具备相匹配的、必要的配送汽车运输车辆和应急保供功能。 第九条 质检设施。储运中心应按规定要求配备完善的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和基本配煤设备。 第十条 环保要求。储煤场地要达到棚化要求,棚内设有喷淋装置和防雨天窗,煤炭转运设施采取密闭措施,转运点和落料点配套收尘装置,装卸时洒水降尘,有效解决煤炭储存过程中存在的环保、安全和节能问题;储煤厂区道路采取水泥或沥青硬化;配备负压机扫清洁车,汽车离厂须配置车轮、车身冲洗装置,经车身冲洗和遮盖后离场,有效降低粉尘和二次扬尘污染;储煤厂应配废水处理和废水资源回用措施,提升清洁生产水平。铁路货台与储煤场分离的,鼓励建设皮带管廊等方式进行封闭运输。 第十一条 安全设施。储运中心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具备完善的安全、消防、应急等防护系统。要具备监测预警、安全防护、灭火装置、紧急处理等设施,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储煤标准。民用煤要严格执行GB34169《商品煤质量 民用散煤》中“无烟 1号”和GB34170《商品煤质量 民用型煤》强制性国家标准;工业用煤要严格执行DB13_2081-2014《工业和民用燃料煤》河北省地方标准。严禁储存和销售劣质散煤。 第十三条 主要功能。一是代储功能。为达不到最低库存储备能力的电厂和重点行业提供代储服务,并签订代储协议;二是配送功能。充分利用集中采购、集中配送的优势,为辐射范围内的洁净型煤加工企业提供原料煤。三是应急功能。服从全省统一调度,在迎峰度夏、迎峰度冬期间或遭遇自然灾害等情况下,承担应急保供任务。四是社会责任。承担民用洁净煤的仓储和应急保障,确保居民采暖用煤需求。 第三章 评审验收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储运中心建设项目评审验收细则。组织验收工作培训,帮助各市县明确和掌握验收工作的内容、标准和组织方法。 第十五条 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业内专家组织评审会,依据项目建设条件和标准组织评审验收,出具评审验收报告,评审验收合格的企业列入省煤炭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储运中心应具备综合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良好、依法依规经营、主动承担应急保障储备责任等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储运中心应严格落实承储合同协议,储备规模、仓储能力、煤炭品种应符合应急储备和用户需求,满足辐射范围内电煤、重点行业及民生保障用煤。 第十八条 储运中心应加强与铁路部门沟通,有效对接运输结构调整实施“公转铁”。以铁路运输和路企合作为纽带,签署铁路运输互保协议,有效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情况。 第十九条 储运中心应保持合理的静态储备规模,建立逐批计量、单独堆放、质量检验制度,确保收储煤炭的数量、品种、质量符合储备要求。 第二十条 储运中心应根据煤炭应急保障储备量的实际需求,完善设施,科学管理,确保装卸、计量、环保、质检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储运中心应强化安全风险管控。制定并落实全方位、全流程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责任制,实施生产经营全过程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储运中心应建立健全相关统计台账。对煤炭承储合同履约和应急储备库存情况实行月度报告制度,每月10 日前逐级报属地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三条 建立煤炭储备预警长效机制。储运中心要及时与辐射范围内的用煤企业加强协调和沟通,共同建立代储煤炭数量、质量、价格及运输方式等预约协商机制,最大限度发挥储运中心应急保障功能。 第二十四条 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储企业要严格落实年度储备规模、质量和品种要求,指定专门场地,明确专人管理,加强运行维护,确保储得够、调得出、用得上。 第二十五条 储运中心要强化内部管理,配备专业力量,完善制度机制,服从应急调度指挥,确保有效承担和圆满完成应急储备各项任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储运中心的建设和运行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应急调度。组织协调属地煤炭供、运、需企业签署年度长协合同和互保协议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储运中心建设项目纳入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部门在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协调金融机构对储运中心煤炭应急储备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积极为储运中心项目建设和技术装备改造升级提供贷款支持。 第三十条 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每季度组织一次联合督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储运中心煤炭应急储备的数量、质量、安全、煤炭储备计划落实及动用决定执行,对国家和省相关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等。督查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实施信用约束。对积极承担储备任务,较好落实储备合同协议的承储企业给予通报表扬;对承担储备任务不积极,履行合同协议较差的承储企业,给予约谈提醒、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应急保供造成严重后果的,从省应急保供体系中剔除,取消保供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根据国家、省政策要求和形势任务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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