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诉、投诉处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诉、投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及监督管理的申诉、投诉;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及其产品的投诉。 第三条 处理申诉、投诉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公正、公平。 第四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处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相关的申诉、投诉。 第二章 申诉、投诉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诉: (一)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不予受理或终止申办,认为理由不当的; (二)对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审核发放的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 (三)对监督检查的过程或结论有异议的; (四)对投诉处理的过程或结论有异议的。 第六条 申诉应以书面、实名方式提出,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诉求内容及证明材料等。 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过程中相关结论的申诉,应在相关文件或报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的推定,以文件或报告发出之日起满15日为准。 对其他事件的申诉,应在相关事件发生后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以投诉: (一)因产品引发事故或涉嫌引发事故,认为应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 (二)认为产品安全性能欠缺或存在事故隐患的; (三)持证人违反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产品安全标志,或伪造、假冒和非法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四)持证人不按照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持续稳定保证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条件的; (五)认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机构及人员行为违规的。 第八条 投诉应事实清楚,具备可以查实的条件。投诉可采用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 提倡实名投诉并提供翔实的信息和证据。 第九条 属下列情况的申诉、投诉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调查: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已进入法律程序的; (三)证据不足且无法取证的; (四)属投诉人和被诉方之间民事、经济纠纷事项的; (五)属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六)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 (七)相关事件调查结束并已有明确结论,且相关方没有新理由、新证据的; (八)超过申诉时限的; (九)其他不属受理范围的。 第三章 申诉、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安标国家中心接到申诉、投诉后,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申诉或实名投诉,及时通知申诉人或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受理的申诉、投诉,建立工作档案,制订工作方案,进行认真调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各相关方。 安标国家中心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可要求被诉方就相关情况做出说明。被诉方应自接到相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诉、投诉的调查核实工作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期。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认真听取各方的意见,与涉及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申诉、投诉各相关方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相关方对申诉、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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