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信息发布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作出予以公开的审查结论或者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坚持既保障政府信息能够及时公开,又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及其他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除外。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指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机关职工组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有争议的信息或不明确信息的保密审查,并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或直接进行保密审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或者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确定。 审判机关对行政诉讼中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依法作出确定的,可以提交保密工作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审。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拟公开的信息视情提出建议,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样式附后)送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审查。 (二)复审。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保密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意见,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送本行政机关行政领导决定。 (三)审定。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根据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最终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不能确定的,批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载入目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行政领导的决定办理属确定公开的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以适当形式公开,属不能确定的,按程序报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第十条 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报请本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领导批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应自行解密,符合《公开条例》的,应及时公开。 对属于国家秘密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符合《保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按法定程序提请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本行政机关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第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法定程序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按规定报送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须写清属于何种密级和保密期限)、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保密审查的结果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政府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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