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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山东省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示范县标准及验收考核办法
2016-04-13 13:38:57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7-22来源:山东省煤炭局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建设的通知》(安委办[2009]2号)要求,山东省煤炭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示范县标准及验收考核办法。

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标准

 

一、采掘布署

第一条 正常生产煤矿只在一个水平生产。上、下组煤配采、多水平开拓上、下水平交替期间及薄煤层开采的煤矿,可允许两个水平同时生产。

第二条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瓦斯涌出异常区的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同一煤层内只能布置一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3个;其它矿井的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4个。小型矿井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三条 矿井生产水平、采区和采掘工作面接续正常,开采顺序合理。按规定淘汰落后和非正规采煤方法、工艺。

第四条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瓦斯涌出异常区的回采工作面不得采用对拉方式生产。

第五条 采煤工作面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第六条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瓦斯涌出异常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工作面进度与支护、通风等工序相协调,各辅助环节及时跟进到位。

二、通风系统

第八条 矿井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实现生产水平和采区分区通风;无扩散通风、老塘通风、不合理的串联通风及角联通风;无微风、无风作业现象。

第九条 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按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批准。巷道贯通及瓦斯排放,有具体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十条 矿井、采区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月、季、年度对矿井及采区进行通风能力核定,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无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第十一条 矿井对井下各采掘地点编制通风设计,每月制定各用风地点配风计划,确保各用风地点风量、风速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高阻矿井有降阻措施,并列入生产计划或安全费用中。

第十三条 矿井有效风量率不低于87%。回风巷道失修率不高于7%;严重失修率不高于3%;主要进回风巷道实际断面不小于设计断面的2/3。

第十四条 采煤工作面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不得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及容易自然发火矿井的采区,设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贯穿整个采区,无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现象。

第十六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供风实现“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自动分风”;全煤和半煤岩巷道,炮掘工作面迎头20m范围内,采用抗炮崩风筒。

第十七条 风门、密闭等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完好,并定期进行检查。

三、瓦斯抽采

第十八条 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瓦斯抽采系统健全完善;坚持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进行采掘活动。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计划纳入矿井年度生产计划,实现统一下达、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第二十条 矿井、采区和采煤工作面生产能力与计划开采煤层的瓦斯抽采能力、达标煤量等相匹配,保持掘、采、抽平衡,达到预抽时间和效果。

第二十一条 瓦斯抽采做到钻场、钻孔、管路、瓦斯巷等瓦斯抽放工程按设计和计划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份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开采突出煤层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突规划和“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经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纳入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坚持开采保护层或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优先选择开采保护层防治突出措施。

第二十五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有预防突出的专门设计,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后贯彻执行。突出区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掌握突出预兆和应急措施,并熟悉避灾路线。

第二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瓦斯含量较高、工作面隅角或架间出现瓦斯超限、未建立瓦斯移动抽放系统的矿井,要安装瓦斯抽排风机抽放,或设置引风障等措施抽排瓦斯,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吹排瓦斯。

四、监测监控

第二十七条 矿井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布置、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监控设备传感器的种类、数量、安装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等符合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矿井瓦斯远程监测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甲烷风电闭锁的全部功能,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时,能声光报警、自动切断监控区域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

第三十条 安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1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检测设备,每10天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每10天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

第三十一条 监测设备的报警点、断电点、断电范围、复电点和信号传输符合规定。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及煤层容易自燃或自燃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报警浓度不得大于0.8%,瓦斯超限实现传感器控制范围内的设备就地断电;巷道长度超过500m的,每500米必须增设一组甲烷传感器。

第三十二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性能完好,工作正常。中心站实现双回路供电,并双机或多机备份,备份主机能在5分钟内投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能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

第三十四条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瓦斯涌出异常区的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实现“三专两闭锁”。

第三十五条 下井人员按《规程》规定佩带便携式瓦斯检测仪器。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采掘工作面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 矿井具有相应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技术管理能力,或与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瓦斯管理

第三十七条 矿井建立健全以矿井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瓦斯治理责任体系和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瓦斯治理技术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 健全瓦斯治理工作机构。矿井设有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和地测副总工程师;设立通风、安全监控等机构;配足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突出矿井设立防突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矿井通风、瓦斯、防突、监测监控系统、安全培训、安全投入、安全仪器仪表、设备管理、隐患排查整改、安全会议和瓦斯治理目标考核责任制等瓦斯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矿井按规定开展年度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且每年编制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安全费用计划,认真贯彻落实。矿井、水平、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瓦斯治理工程及各项系统完备并发挥作用。

第四十一条 矿井各种图纸报表准确,数据齐全,上报及时。

第四十二条 强化全员素质培训,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六、安全目标

第四十三条 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完成年度瓦斯抽采量和抽采率指标。

第四十四条 矿井实现安全生产。无超通风能力,无瓦斯超限生产,无瓦斯、煤尘、火灾事故。

第四十五条 全部达到二级及以上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

 

 

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标准

 

一、组织机构

第一条 成立县(市、区、集团公司)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本县(市、区、集团公司)瓦斯治理重大问题。

第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团公司通风处)为负责煤矿瓦斯治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落实瓦斯治理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团公司)设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地测、安全监控等技术管理机构,配齐采掘、通风、机电、地质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制度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集团公司)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瓦斯治理责任。

第五条 建立健全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一通三防”管理、瓦斯治理安监、瓦检、防突人员培训等制度。

第六条 瓦斯治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一次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会,解决瓦斯治理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编制县(市、区、集团公司)瓦斯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矿井年度瓦斯抽采计划与年度生产计划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统一考核。

三、监督管理

第八条 按规定组织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建立所属煤矿通风系统及瓦斯治理技术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定期对所属煤矿瓦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专家会诊”工作。对煤矿存在的“一通三防”安全隐患实施重点监管,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

第十条 所属煤矿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杜绝无风、微风作业和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作业;无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第十一条 所属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实现壁式采煤。

第十二条 所属煤矿的掘进工作面实现“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自动分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瓦斯涌出异常区的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实现“三专两闭锁”。

第十三条 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煤矿,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定期对预抽效果进行检验和考核。

第十四条 所属煤矿按规定安装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区域联网;建立维护体系或区域服务中心,保证系统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按要求及时报送瓦斯治理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及时转发淘汰设备目录和相关文件,制定设备淘汰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制定县(市、区、集团公司)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所属煤矿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建立煤矿从业人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上岗证”管理。煤矿管理干部、安监员、“一通三防”相关管理人员等按规定定期培训,特殊作业人员做到持证上岗。

四、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建立瓦斯抽采利用奖励基金和配套资金等优惠政策,积极推动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监督煤矿企业按标准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五、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 所属煤矿无超通风能力,无瓦斯超限,无瓦斯、煤尘、火灾事故。

第二十二条 瓦斯治理示范矿井比例不低于60%,且所属煤矿全部达到二级及以上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

 

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示范县验收考核办法

 

1、为扎实有效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全面提升煤矿瓦斯治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建设的通知》(安委办[2009]2号)等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特制定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示范县验收考核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煤矿、各产煤县(市、区、集团公司)。

3、各产煤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及各煤矿企业要认真学习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示范县标准,结合各自实际,分别制定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示范县(市、区、集团公司)建设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验收考核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经验收,各矿井、各产煤县(市、区、集团公司)分别达到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示范县标准中全部规定内容要求的为合格;任一项达不到规定内容要求的为不合格。

5、各煤矿企业至少每季度按照瓦斯治理示范矿井标准组织一次自检,各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至少每半年对所属煤矿组织一次验收,达到示范矿井标准的,由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在年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省煤炭工业局提出命名申请。

6、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每半年按照瓦斯治理示范县标准组织一次自检。达到示范县标准的县(市、区、集团公司),由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在年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省煤炭工业局提出命名申请。

7、省煤炭工业局根据申请,将对矿井组织验收考核;考核合格的矿井,将命名为“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命名国家级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称号。在对矿井组织验收考核的基础上,对县(市、区、集团公司)进行验收考核;考核合格的,将命名为“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市、区、集团公司)”,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命名国家级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市、区、集团公司)。

8、被命名为“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山东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市、区、集团公司)”的,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要根据情况,自行给予奖励。

9、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10、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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