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5号 当事人:李育勤,男,1974年12月出生,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山西证监局对李育勤内幕交易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育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在煤气化不再筹划重大重组事项的承诺期结束后,2015年10月19日,晋煤集团常务会议上有人提议考虑晋煤集团重组煤气化。2015年12月11日,晋煤集团召开“煤层气重组改制上市专业会议”,议定了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身股权、资产的交割等重组改制事宜。 2015年12月22日上午,晋煤集团董事长贺某给上市办主任刘某打电话询问煤气化的基本情况。当日下午,办公室主任李育勤通知煤气化董事长王某回晋煤开会。 2015年12月23日上午媒体报道了《煤气化国资大股东唯一上市平台,博弈重组机会》,随即贺某、王某、刘某立即讨论重组事项,决定停牌。 2015年12月23日下午,王某让煤气化总经理张某、董秘杨某办理停牌事宜。当日晚19点,煤气化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2015年12月24日上午,晋煤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会议,贺某通报了煤气化与晋煤集团煤层气板块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事项,并成立重大资产重组领导组。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规定,晋煤集团2015年12月23日晚发布的股票停牌公告和所涉及的重大重组信息,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 二、李育勤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煤气化”情况 贺某为煤气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晋煤集团的董事长,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的规定,其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李育勤是晋煤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与贺某关系密切,且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3与贺某存在密切接触。 内幕信息公开前,2015年12月23日上午7点至9点,李育勤向“焦某”账户集中汇入100万元,该账户于当日9点26分至9点36分持续买入“煤气化”股票,累计成交125500股,成交金额1000779元,获利38418.02元。李育勤借用的“焦某”账户平时由焦某母亲朱某实际使用。买入前李育勤和朱某分别在9点05分和9点09分进行过两次通话。资金存入时点、通话时点、交易时点与晋煤集团重组煤气化的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上述行为存在明显异常。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通讯记录、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 李育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李育勤违法所得38418.02元,并处以等额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6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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