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号
当事人:李坚文,男,1969年1月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当事人:王文志,男,1974年9月出生,住址:山西省洪洞县。
当事人:张世坤,男,1964年4月出生,住址:山西省洪洞县。
当事人:刘培喜,男,1964年8月出生,住址:山西省洪洞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山西证监局对李坚文、王文志、张世坤、刘培喜内幕交易“山西焦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坚文、王文志、张世坤、刘培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6月15日,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化)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席某明、郭某仓、李某、郭某湘等四人在太原召开会议,共同讨论山西焦化重大资产重组事项。6月25日,郭某湘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某发送《山西焦煤集团 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近期重点工作及重大资产重组规划建议书》,对前述资产重组事项提出初步规划建议。同日,李某将该电子邮件转发给席某明和郭某仓。
2014年7月25日,焦煤集团出具《关于“山西焦化”停牌的通知》(山西焦煤函[2014]205号),称焦煤集团正在酝酿重大事项,“山西焦化”股票自2014年7月28日起停牌。10月24日,由于采矿权等存在问题,山西焦化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10月30日,“山西焦化”股票复牌。
二、李坚文内幕交易“山西焦化”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7日至7月17日,李坚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山西焦化”股票共计1,601,020股,成交金额8,967,253.00元,成交均价5.60元,盈利331,502.61元。
李坚文信用证券账户自2013年11月27日开立后,仅交易“山西焦化”股票,且单一持有。账户资金转入时间和交易时间吻合。李坚文与郭某仓系山西矿业学院同届同学。2014年6月至7月间,李坚文与郭某仓有过会面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联系频率明显高于其他时间,且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和买入“山西焦化”股票时点相互吻合。
三、王文志内幕交易“山西焦化”的相关事实
2011年3月1日,王某霞在中国银河证券洪洞车站街营业部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王某霞与王文志系夫妻关系,其证券账户由王文志实际控制并使用。2014年7月23日至7月25日,王文志通过其办公室台式电脑,使用王某霞普通证券账户买入“山西焦化”股票557,900股、成交金额3,198,174.00元,成交均价5.74元,盈利39,859.41元。
王某霞普通证券账户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买入“山西焦化”股票之前,无任何股票交易记录。账户资金转入时点和交易时间吻合。王文志与郭某仓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6月至7月间,王文志与郭某仓有过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联系频率明显高于其他时间,且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相互吻合。
四、张世坤内幕交易“山西焦化”的相关事实
张世坤普通证券账户由张世坤本人实际控制,并由张世坤的司机韩某设具体操作。2014年7月21日,张世坤普通证券账户亏损卖出其他股票,买入并单一持有“山西焦化”股票38,400股,成交金额213,888.00元,成交均价5.57元,盈利8,776.71元。
张世坤与郭某仓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至7月间,张世坤与郭某仓有过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联系频率明显高于其他时间,且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相互吻合。
五、刘培喜内幕交易“山西焦化”的相关事实
刘培喜控制三个证券账户,分别为刘培喜信用证券账户、樊某雪普通证券账户、樊某雪信用证券账户。樊某雪系刘培喜配偶尹某萍的外甥女。樊某雪普通证券账户的资金为刘培喜所有,在买入“山西焦化”股票期间,刘培喜的配偶尹某萍向该账户转入资金20万元。
2014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刘培喜通过其台式电脑,使用本人信用证券账户买入“山西焦化”股票377,400股,成交金额2,176,614.04元,成交均价5.72元,盈利13,790.09元。
2014年7月16日至7月24日,刘培喜通过其笔记本电脑,使用樊某雪普通证券账户买入“山西焦化”股票57,600股,成交金额329,164.00元,成交均价5.71元,盈利5,277.21元。
2014年7月24日,刘培喜通过其笔记本电脑,使用樊某雪信用证券账户买入“山西焦化”股票80,000股,成交金额458,200.00元,成交均价5.73元,盈利5,201.39元。
樊某雪信用证券账户在买入“山西焦化”股票之前无任何交易记录。樊某雪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都单一持有“山西焦化”。刘培喜与李某系同学、前同事关系。2014年6月至7月间,李某与刘培喜有过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联系频率明显高于其他时间,且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相互吻合。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通讯记录、询问笔录、资金流水、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坚文、王文志、张世坤、刘培喜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山西焦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没收李坚文违法所得331,502.61元,并处以等额罚款;
二、没收王文志违法所得39,859.41元,并处以等额罚款;
三、对张世坤处以17,553.42元罚款;
四、对刘培喜处以48,537.3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